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告 林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被告 吳水樹
謝秀雄 蕭元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壽宏 被告 林苑暉
曾怡靜 陳佾容 楊淑芬 劉怡伶 陳冠達 吳健福 莊振昌 王蕾雅 楊秀美 楊政達 蔡宗榮 邱柏閎 楊松樺 陳韋仁 林佩蔘 盧貞妃 鄭百吟 林原養 林秀美 黃林秀貞 林秀昭 林宗慶 葉春枝 葉玉枝 葉秀枝 許碧桂 陳櫻娟 李錦河 楊仕哲 宋政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六五九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七四地號、面積九四三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即:
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四一七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壽宏、林苑暉、曾怡靜、吳健福、王蕾雅、楊秀美、楊政達、林原養、林秀美、黃林秀貞、林秀昭、林宗慶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一一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秀雄、陳佾容、陳冠達、莊振昌、蔡宗榮、邱柏閎、楊松樺、陳韋仁、盧貞妃、鄭百吟、李錦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九七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淑芬、劉怡伶、林佩蔘、葉春枝、葉玉枝、葉秀枝、許碧桂、陳櫻娟、蕭元鳳、楊仕哲、宋政原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丁部分面積六五0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水樹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二九三一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己部分面積一00八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439.91平方公尺
;同段119地號、面積16,593.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439.91
平方公尺;同段119地號、面積16,593.45平方公尺之土地,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2月11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曾怡靜、林壽宏、蕭元鳳:
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合併分割。
㈡被告吳水樹、謝秀雄、林苑暉、陳佾容、楊淑芬、劉怡伶、
陳冠達、吳健福、莊振昌、王蕾雅、楊秀美、楊政達、蔡宗榮、邱柏閎、楊松樺、陳韋仁、林佩蔘、盧貞妃、鄭百吟、林原養、林秀美、黃林秀貞、林秀昭、林宗慶、葉春枝、葉玉枝、葉秀枝、許碧桂、陳櫻娟、李錦河、楊仕哲、宋政原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 等提出書狀主張:系爭土地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3日土地數值字第38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2月11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仍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119地號土地略呈矩形,南北較為狹長,東側經界線較為不規則,為紅樹林、長有水筆仔,西側接鄰30公尺寬之安義路,南側則接鄰2公尺寬之道路;系爭574地號土地呈長方形,南北狹長,東側接鄰30公尺寬之安義路,南側接鄰約1.5公尺寬之道路,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主張應依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1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經審酌倘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區塊完整、土地界址平直,均接鄰30公尺寬之道路,有利於將來之使用,被告等人亦均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本院認按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符合系爭二筆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元183,496元{即裁判費176,296元+測量費2,000元(原告墊繳)+測量費5,200元(被告林壽宏墊繳)=183,496元}並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城西段│├──────┬──────────┬──────────┤│地號│574│119│├──────┼──────────┼──────────┤│面積│9,439.91│16,593.45││(平方公尺)│││├──────┼──────────┼──────────┤│共有人│權利範圍│權利範圍│├──────┼──────────┼──────────┤│吳水樹│20分之5│20分之5│├──────┼──────────┼──────────┤│謝秀雄│00000000分之125000│00000000分之125000│├──────┼──────────┼──────────┤│林壽宏│00000000分之85000│00000000分之85000│├──────┼──────────┼──────────┤│林苑暉│00000000分之31250│00000000分之31250│├──────┼──────────┼──────────┤│曾怡靜│00000000分之187500│00000000分之187500│├──────┼──────────┼──────────┤│陳佾容│00000000分之125000│00000000分之125000│├──────┼──────────┼──────────┤│楊淑芬│00000000分之84375│00000000分之84375│├──────┼──────────┼──────────┤│劉怡伶│00000000分之31250│00000000分之31250│├──────┼──────────┼──────────┤│陳冠達│00000000分之125000│00000000分之125000│├──────┼──────────┼──────────┤│吳健福│00000000分之125000│00000000分之125000│├──────┼──────────┼──────────┤│莊振昌│00000000分之62500│00000000分之62500│├──────┼──────────┼──────────┤│王蕾雅│00000000分之18750│00000000分之18750│├──────┼──────────┼──────────┤│楊秀美│00000000分之12500│00000000分之12500│├──────┼──────────┼──────────┤│楊政達│00000000分之31250│00000000分之31250│├──────┼──────────┼──────────┤│蔡宗榮│00000000分之62500│00000000分之62500│├──────┼──────────┼──────────┤│邱柏閎│00000000分之62500│00000000分之62500│├──────┼──────────┼──────────┤│楊松樺│00000000分之62500│00000000分之62500│├──────┼──────────┼──────────┤│陳韋仁│00000000分之62500│00000000分之62500│├──────┼──────────┼──────────┤│林佩蔘│00000000分之93750│00000000分之93750│├──────┼──────────┼──────────┤│盧貞妃│00000000分之31250│00000000分之31250│├──────┼──────────┼──────────┤│鄭百吟│00000000分之31250│00000000分之31250│├──────┼──────────┼──────────┤│林原養│00000000分之93750│00000000分之93750│├──────┼──────────┼──────────┤│林秀美│00000000分之78125│00000000分之78125│├──────┼──────────┼──────────┤│黃林秀貞│00000000分之78125│00000000分之78125│├──────┼──────────┼──────────┤│林秀昭│00000000分之62500│00000000分之62500│├──────┼──────────┼──────────┤│林宗慶│00000000分之125000│00000000分之125000│├──────┼──────────┼──────────┤│葉春枝│00000000分之93750│00000000分之93750│├──────┼──────────┼──────────┤│葉玉枝│00000000分之93750│00000000分之93750│├──────┼──────────┼──────────┤│葉秀枝│00000000分之46875│00000000分之46875│├──────┼──────────┼──────────┤│許碧桂│00000000分之15625│00000000分之15625│├──────┼──────────┼──────────┤│陳櫻娟│00000000分之49375│00000000分之49375│├──────┼──────────┼──────────┤│蕭元鳳│00000000分之125000│00000000分之125000│├──────┼──────────┼──────────┤│李錦河│00000000分之62500│00000000分之62500│├──────┼──────────┼──────────┤│楊仕哲│00000000分之62500│00000000分之62500│├──────┼──────────┼──────────┤│宋政原│00000000分之62500│00000000分之62500│├──────┼──────────┼──────────┤│林淑慧│2分之1│2分之1│└──────┴──────────┴──────────┘附表二:
┌───────┬──────┬─────────┬───┐│土地坐落│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備註│├───────┼──────┼─────────┼───┤│附圖編號甲部分│被告林壽宏│928750分之85000│││├──────┼─────────┤│││被告林苑暉│928750分之31250│││├──────┼─────────┤│││被告曾怡靜│928750分之187500│││├──────┼─────────┤│││被告吳健福│928750分之125000│││├──────┼─────────┤│││被告王蕾雅│928750分之18750│││├──────┼─────────┤│││被告楊秀美│928750分之12500│││├──────┼─────────┤│││被告楊政達│928750分之31250│││├──────┼─────────┤│││被告林原養│928750分之93750│││├──────┼─────────┤│││被告林秀美│928750分之78125│││├──────┼─────────┤│││被告黃林秀貞│928750分之78125│││├──────┼─────────┤│││被告林秀昭│928750分之62500│││├──────┼─────────┤│││被告林宗慶│928750分之125000││├───────┼──────┼─────────┼───┤│附圖編號乙部分│被告謝秀雄│812500分之125000│││├──────┼─────────┤│││被告陳佾容│812500分之125000│││├──────┼─────────┤│││被告陳冠達│812500分之125000│││├──────┼─────────┤│││被告莊振昌│812500分之62500│││├──────┼─────────┤│││被告蔡宗榮│812500分之62500│││├──────┼─────────┤│││被告邱柏閎│812500分之62500│││├──────┼─────────┤│││被告楊松樺│812500分之62500│││├──────┼─────────┤│││被告陳韋仁│812500分之62500│││├──────┼─────────┤│││被告盧貞妃│812500分之31250│││├──────┼─────────┤│││被告鄭百吟│812500分之31250│││├──────┼─────────┤│││被告李錦河│812500分之62500││├───────┼──────┼─────────┼───┤│附圖編號丙部分│被告楊淑芬│758750分之84375│││├──────┼─────────┤│││被告劉怡伶│758750分之31250│││├──────┼─────────┤│││被告林佩蔘│758750分之93750│││├──────┼─────────┤│││被告葉春枝│758750分之93750│││├──────┼─────────┤│││被告葉玉枝│758750分之93750│││├──────┼─────────┤│││被告葉秀枝│758750分之46875│││├──────┼─────────┤│││被告許碧桂│758750分之15625│││├──────┼─────────┤│││被告陳櫻娟│758750分之49375│││├──────┼─────────┤│││被告蕭元鳳│758750分之125000│││├──────┼─────────┤│││被告楊仕哲│758750分之62500│││├──────┼─────────┤│││被告宋政原│758750分之6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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