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0三、四0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CU一二三五七三、裁四0─ACU一二三五七四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一二三五七三、ACU一二三五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重慶北路二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方人員鳴笛示意攔停,竟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驅車逃逸離去,嗣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上為ACU一二三五七三號部分),暨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上為ACU一二三五七四號部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初,該路口燈光管制號誌尚為綠燈,惟當時處於塞車狀況,該路口又有施工情形,整體車流速度非常緩慢,以致異議人車輛至行至該路口中央之際,該燈光管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異議人為顧及後方及他向來車通行,遂靜待前方車輛駛離,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當時亦未見聞有警員攔停或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詎誤遭警員取締,殊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重慶北路二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方人員鳴笛示意攔停,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驅車離去,嗣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等節,業經證人即斯時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暨負責執行本件舉發任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一二三五七三、ACU一二三五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再參諸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係處於塞車狀況,其車前方約一個車身多之距離,尚有其他車輛,車速非常緩慢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核與證人即斯時搭乘異議人車之乘客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那路口〈指上述交岔路口〉車流量如何?)下班時候的塞車狀況。(通過那路口的過程中,葉車〈指異議人車〉行進狀況如何?)走走停停‧‧‧(葉車通過那路口時,前後是否有車子?)前面有車,因為是走走停停,就跟在前面車子的後面,我沒有特別注意後面是否有車‧‧‧」等語相符(參見同上訊問筆錄第六、七頁),更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那路口車流量如何?)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重慶北路上沒有塞車,而且那路口是淨空的,民權西路車流量很大,但我不確定有無塞車。(在上述違規時間點前後,上述路口是否都有保持淨空?)都有淨空,而且我在亮黃燈時,就會做手勢要尚未開始通過路口的車輛停下來。(在上述違規時間點前後,上述路口是否有發現車輛在通過該路口的過程中剛好變換號誌為紅燈,因為車流量很大而無法完全通過路口之情形?)因為那路口很大,我們絕對禁止有車輛在號誌變換後還停留在路口當中,當時也沒有這個情況,而且如果那路口在綠燈情況下,前方有回堵的話,我就會做手勢要還沒有通過路口停止線的車輛不要再進入那路口,以確保路口淨空‧‧‧」等語相符(參見同上訊問筆錄第
三、四頁),足見本件異議人既確有前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殊無從僅憑其空言否認之詞,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為前揭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