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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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即原告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聲請人即原告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富源 (監察人)聲請人即原告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
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又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如有未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有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者,不得依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如逕提出聲請,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相對人九十
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貳字第0000000─○四六號函檢送同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書(以下稱原處分),原處分稱聲請人假藉瓦斯安全檢查及瓦斯防災宣導名義,且藉其經銷商及業務員提供引人錯誤之行銷資訊及方法欺罔消費者等行為,達行銷瓦斯器材之目的,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處聲請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及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十五日內繳納,逾期拒不繳納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行等,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已逾越權限,當然自始無效,聲請人符合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要件,依法不需先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被告限制專利著作物正當營業,已構成犯罪,業已提起確認訴訟,請准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惟查,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出之證物觀之,其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應先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其無效之程序,逕行向本院提起,而有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不合法之情形,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八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自不得依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告雖提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新品董字第○九一七號緊急請求書(第二次),然其主旨係請求相對人「於收受請求書後十日內引用司法機關確定判決之認定,撤銷確有重大瑕疵明顯有誤處分,‧‧‧。」,核係引用最高行政法院等裁判,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不符,尚難認已踐行上開確認之程序。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裁定駁回之。又聲請人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院認無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