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家慶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姿樺 律師
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素卿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
反訴被告 鄭素惠
莫莉萍
莫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己○○與戊○○、庚○○、甲○○、乙○○、 莫子 佳於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
0○地號土地(面積為九十六點0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座落○○○區段○○段一0五五建號建物(總面積一八八點
二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道路○○○號,權利
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法律關係存在
。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就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戊○○)對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己○○(下簡稱:己○○)所提起之本訴有審判
權: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判意旨參照)。己○○雖抗辯戊○
○所提起之本訴為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審理,本院無審判權云云。然本件戊○○係主張己○○之母
即訴外人 蔡秀 於生前曾將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及坐落○○○區段○○段1055建號建物(總面積188.2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道路○○號,權利範圍
: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送予戊○
○,詎己○○在蔡秀亡故後拒不履行,而依戊○○與蔡秀間
之死因贈與契約及己○○繼承蔡秀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8頁),雖其所據之請求權基礎涉及
己○○與蔡秀間概括繼承之法律關係,然其訴訟之本質乃審
究訴外人蔡秀以自己死亡為條件對戊○○所為之死因「贈與
契約」是否存在暨其效果,此不因戊○○援引概括繼承之規
定(蔡秀係於民國93年5月亡故,見本院卷㈠第12頁)作為
己○○需繼受蔡秀之根據,而使其本訴質變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所規範之各項家事事件種類,是己○○此部分之抗辯洵
不足採。
二、己○○提起之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提起反訴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始謂合法。經查,戊○○係以其與己○○之被繼承人蔡
秀間之死因贈與契約提起本訴,並否認受兩造於95年12月20
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所拘束,
己○○乃以兩造確有上揭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提起反訴,請求
確認兩造與庚○○、甲○○、乙○○間以系爭分割協議所為
之遺產分割法律關係存在,核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方法(
即系爭分割協議存否及其法律屬性)相牽連,且亦係戊○○
之本訴核心爭點之一,除無礙於本訴之審理終結,亦可避免
衍生其他訴訟,是己○○所提起之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准
許之。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又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之當事人一造為複數,或兩造
均為複數時,除依實體法規定得由其中一人行使或履行外,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如訴訟標的對於兩造當事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亦須該當事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不能認係
適格之當事人,此在確認之訴,原則上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須該法律關係主體之全體參與訴訟,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蓋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
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
告無從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故( 吳明軒 著,民事訴
訟法,上冊《修訂八版》,第157頁、第162頁參照)。本
件己○○因否認戊○○本訴認系爭分割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作成,主張其對系爭房地之私法上地位(對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受有危殆,而提起本件反訴,此危殆可以本院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己○○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又系爭分割協議並非僅由戊○○及己○○二人作成,參與者
尚有庚○○、乙○○、甲○○及已亡故之 莫子佳 ,有系爭分
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第68頁背面),而
莫子佳亡故後其繼承人即養女甲○○、乙○○均未拋棄繼承
,有臺灣高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稽,則己○○以戊○○
、庚○○、乙○○及甲○○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
系爭分割協議法律關係存在,當事人亦屬適格。
三、本件反訴被告庚○○、乙○○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戊○○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
戊○○為訴外人蔡秀之獨子,己○○與訴外人庚○○、甲○
○、乙○○均為戊○○之姊,訴外人莫子佳(已於103年4
月20日死亡)為蔡秀再婚配偶。蔡秀生前即基於寵愛戊○○
心意,於93年2、3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與戊○○共
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於戊○○之胞姐己○○、庚○○、
甲○○、乙○○4人則共同繼承蔡秀遺產中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平均1人分配500,000元。嗣蔡秀死
亡後,庚○○考量戊○○當時年僅31歲,未婚且無業,經濟
狀況未穩定,庚○○為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戊○○後,遭
戊○○變賣求現,致母親一生心血化為烏有,乃於95年12月
20日邀集蔡秀之全體繼承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
分割協議書,先將系爭房地以戊○○、己○○、 鄭素蕙 、乙
○○各6分之1、甲○○6分之2之比例借名登記為分別共
有,並約定待日後戊○○經濟狀況穩定時,再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返還予戊○○。迄104年間,因戊○○已成家多年
且工作亦趨穩定,庚○○、甲○○及乙○○遂以贈與為原因
,將各自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
,並於同年5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己○○迭
經戊○○請求卻拒不配合辦理,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己
○○間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並依死因贈與及己○○與蔡秀
間之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己○○應將其對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戊○○。
㈡反訴部分則以:
戊○○與蔡秀間針對系爭房地係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且為蔡
秀之其餘繼承人所知悉,惟庚○○擔憂系爭房地恐遭戊○○
變賣求現,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約定就系爭房地先登記
為戊○○、甲○○、庚○○、乙○○及己○○分別共有,故
蔡秀之繼承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實屬無效之約定,己○○反
訴請求確認兩造與訴外人庚○○、乙○○、甲○○於95年12
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法律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己○○之訴。
二、己○○部分:
㈠本訴部分則以:
蔡秀生前並未表示將系爭房地單獨贈與戊○○,否則戊○○
豈會同意與其他繼承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毋寧從
蔡秀死後其繼承人訂立之系爭分割協議書記明:「對於被繼
承人遺留之土地、房屋、存款,同意依左列標示分割各自取
得,永為己業,特立此分割協議書為證」等語,可見該協議
除系爭房地外,尚包括蔡秀之存款、股票及黃金等遺產,並
均具體記載應由何繼承人及比例,足證蔡秀之全體繼承人(
己○○、庚○○、甲○○、乙○○、莫子佳及戊○○)間就
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內容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而是真正且有效。況我國民法並無死因贈與規定
,解釋上死因贈與雖為有效,但於性質上所許可之範圍內得
準用於遺贈之規定,即違反民法第1187條規定之契約概屬無
效,蔡秀與戊○○間縱有死因贈與契約,因己○○除系爭分
割協議書上所列之分配標的外,並未再受有任何遺產,該死
因贈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因侵害己○○之
特留分亦應認定無效,故戊○○前開主張,當無理由,如戊
○○獲勝訴判決時應併為對待給付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戊○○之訴。
㈡反訴部分主張:
戊○○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蔡秀間存在死因贈與契約。
己○○與戊○○、庚○○、甲○○、乙○○及莫子佳間於95
年12月2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也已記明對於被繼承人遺留之土
地、房屋、存款,同意依左列標示分割各自取得,永為己業
,顯見系爭協議書為蔡秀之繼承人各基於自己真意所訂立。
縱認前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受贈人亦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拋棄受贈之權利,並將財產歸入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
割。兩造與庚○○、乙○○、甲○○、莫子佳既於95年12月
20日就系爭房地作成分割協議,卻為戊○○所否認其真正,
而致己○○私法上權利受有危害,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並聲明:確認己○○與戊○○、庚○○、甲○○、乙○○
、莫子佳於95年12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法律關
係存在。
三、庚○○、乙○○及甲○○部分,經遭追加為反訴被告後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秀與戊○○間是否存在死因贈與契約?
⒈按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亡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
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
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係以
契約之方式為之,需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戊○○主張兩造之母 蔡秀於 生前有就系爭房地與其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然為己○○所否認,依首揭說明,應由戊○
○就其與蔡秀間有約定以蔡秀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意思表
示合致先負舉證之責。戊○○對此雖舉證人即蔡秀之女庚○
○、乙○○及甲○○為證,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並未當面聽過蔡秀向戊○○表示系爭房屋要留給戊○○
,伊是在蔡秀過世後聽戊○○說蔡秀說過要把房子留給他,
但伊曾聽蔡秀交代系爭房地要給戊○○,現金部分則由4個
女兒各拿50萬元,當時還有乙○○在場,當初因為擔心戊○
○年紀輕,一拿到房子會賣掉,所以有跟己○○、乙○○、
甲○○討論要怎麼登記,後來隔天去代書那邊辦理時,己○
○突然說要先登記在她一個人名下,伊擔心己○○將來會不
還給戊○○,便說至少要有兩個人,但被己○○拒絕,我們
當場發生爭執,後來代書建議我們乾脆由全體子女一起繼承
,並說人數多一點,如果日後有人反悔不把房地交給戊○○
,人數多一點也會比較好處理,可以去壓制不願意返還的人
(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第140頁、第141頁),而證人乙
○○證稱:伊也沒有當面聽到蔡秀跟戊○○說要將系爭房地
留給他,但在蔡秀過世後伊有聽戊○○向庚○○說系爭房地
要給他,所以伊認為戊○○知道蔡秀生前說要把房子留給他
,蔡秀在醫院時也有交代伊阿姨丁○○說房子要給戊○○,
伊有在旁邊聽到,原先伊與己○○、甲○○都同意庚○○的
提議將系爭房地先登記在二人名下,後來在去代書那裡時,
己○○反悔並要求登記在她一個人名下,代書聽到之後就建
議六個人繼承,六個人都分,但伊等考量莫子佳當時已經80
幾歲了,便將莫子佳的那六分之一登記到甲○○名下,其他
人各登記六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第157頁)
,證人甲○○則證稱:伊知道 蔡秀有 交代庚○○處理遺產的
事,系爭房地應該是要留給戊○○,蔡秀過世後戊○○也有
表示系爭房地是要給他的,他從小就知道蔡秀要把遺產給他
,因為蔡秀重男輕女,至於蔡秀有無當面向戊○○表示要將
系爭房地留給他,伊不清楚,她們之間的互動伊也不清楚,
伊在醫院照顧蔡秀期間,不會跟戊○○碰到面,所以不知道
蔡秀有無跟戊○○這樣說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頁、第
190頁、第192頁、第193頁),然證人即蔡秀之妹丁○○
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聽聞 蔡玉 交代系爭房地將贈與戊○○乙
節外,甚至證稱:伊於蔡秀生前並未聽她提過遺產要如何安
排,也沒聽她提過明道路的房子要交給何人,伊只知道蔡秀
過世後他的子女有糾紛,但伊不知道該房屋如何繼承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第138頁),以證人丁○○為蔡玉之
胞妹、兩造之姨母,而與蔡玉所留存之遺產俱無任何利害關
係(在蔡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之前提下,丁○○並無透
過本件作證取得任何蔡玉遺產之可能),其證述蔡玉之子女
在蔡玉過世後有糾紛應非空穴來風,則證人庚○○、乙○○
、甲○○作為本件證人之憑信性已有可議,對其等證述內容
之採信標準亦應審慎以對,合先敘明。而依證人庚○○、乙
○○、甲○○所述,其等俱未曾親身見聞蔡秀向戊○○表示
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他,則戊○○於蔡秀生前是否確有與其作
成以蔡秀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即非無疑。若從首揭
關於死因贈與之定義來看,死因贈與實乃贈與人生前明確與
受贈人約定以其死亡為條件之特殊贈與契約,與被繼承人生
前主觀傳達其遺產分配之意願究屬二事(被繼承人之遺願雖
多半會受繼承人所尊重,然在未依法作成遺囑之前提下,亦
無礙於繼承人更為不同意見之處置),無論從證人庚○○或
甲○○之證述均僅能得知蔡秀有重男輕女之情節,或對於遺
產之分配有偏厚戊○○之想法並預先交代庚○○,仍不能逕
將蔡秀分配往生後遺產之遺願認作其生前已有向戊○○為贈
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則戊○○徒以證人庚○○、乙○○
及甲○○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蔡秀間確有成立死因贈
與契約。
⒊另據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代書丙○○證稱
:伊記得己○○有來找過伊,當時還有他的兄弟姊妹,他們
一開始委託時,除要伊按照每個繼承人的應繼分去辦理繼承
分割,另外還要再擬一個協議書,內容是戊○○的姊妹願意
共同集資50萬元給戊○○作為補償,原因是戊○○他是男生
,他認為其他姊妹不應該去分系爭房地,所以當天伊把協議
書擬好交給他們之後,他們說戊○○不簽,當時他們只說談
不攏,並沒有講原因,當天就沒有辦成,至於是不是95年12
月20日那天伊不確定,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協議是他們第二次
再來找伊時由伊草擬的,分割比例也是他們直接告訴伊的,
並非依照應繼分比例,在伊受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過
程中,並未聽到兩造或其姊妹談過蔡秀過世前有安排要由何
人繼承,伊也未曾建議兩造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辦理
登記,伊是依他們委託的內容去草擬,他們如何協議都是在
伊事務所外講的,伊印象中一開始就沒有講說系爭房地要登
記在戊○○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至第172頁
),以證人丙○○僅係受託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
代書,與兩造要無情感或金錢上之糾葛,且其亦當庭提出載
有共同繼承人約定籌措50萬元交予戊○○作為遺產分割補償
等內容之切結書作為證述之補強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76頁
),在兩造俱未能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彈劾證人丙○○之憑
信性前,證人丙○○之證詞客觀尚應具有較高之可信性,而
證人丙○○明確證稱其並未建議兩造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
容辦理登記,顯與證人庚○○、乙○○前揭證述之情境相左
,愈益使本院無法信證人庚○○、乙○○所述情詞為真,毋
寧從證人丙○○證稱其擬定切結書之原因乃戊○○認為其獨
子其他姊妹不應該去朋分系爭房地,遂由其他姊妹共同集資
50萬元給戊○○作為補償乙節來看,當時繼承人間顯無系爭
房地已透過蔡秀生前之死因贈與而盡歸戊○○一人所有之認
識,否則豈會對已屬他人之財物續為繼承甚至補償之爭議,
故依上揭客觀之事證足見戊○○主張其在蔡秀生前已有與之
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之契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分割協議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其效果為
何?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法律
行為係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者,應由該當事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乃蔡秀之全體繼承人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然為己○○所否認,依上揭說明,
應由戊○○先就全體繼承人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先
負舉證之責。戊○○雖同舉如上述之證人庚○○、乙○○、
甲○○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第140頁、第156頁、
第157頁及第190頁),稱蔡秀之全體繼承人係擔心逾期未
辦理繼承登記會遭罰款,又不放心讓戊○○太早取得系爭房
地會賣掉,所以才通謀虛偽作成系爭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
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云云,惟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不以分別共
有為限,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者比比皆是,且相對於系
爭房地登記之現況,將系爭房地續以公同共有之方式辦理繼
承登記始更能達成彼此牽制之效,否則一旦登記為分別共有
者,登記名義人隨時得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予以處分,反而
有害於庚○○等人所敘目的之達成,則證人庚○○、乙○○
、甲○○所述之情詞顯有矛盾之情。再者,證人庚○○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另外二位姊妹協調系爭房地如何辦理繼
承登記時戊○○有在場,隔天到代書那邊去辦理時戊○○也
在,但是伊三姊妹再討論將來會把系爭房地還給戊○○時,
戊○○並不在場,戊○○只有聽到伊等在討論那棟房子由兄
弟姊妹各繼承一部分,原告也是在104年間經伊告知才知悉
四位姊妹日後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給他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42頁、第143頁),則依證人庚○○所述,戊○○
是在104年間經其告知始知悉其他姊妹會將應有部分返還,
則在此之前(包含簽定系爭分割協議書之際),戊○○並未
獲得任何確切之訊息可期待其配合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分別共
有後,其他登記名義人會於將來在特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到
達時偕同辦理系爭房地之返還登記,換言之,戊○○於簽定
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時,對於該分割協議內容只是暫時性、非
永久真正一無所悉之情況下,簽定系爭分割協議書並繼續辦
理登記,爾後近10年亦未爭執,則戊○○在簽立系爭分割協
議書當下是否存在與該協議書所載內容相左之其他意思甚屬
可疑,更遑論認定戊○○是在預見其他繼承人將返還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之前提下,共謀作成系爭分割協議書。
⒊綜上,戊○○所舉證之證人證述情詞尚不能使本院信系爭分
割協議書係蔡秀之全體繼承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則
戊○○此部分之主張要不足採。
㈢己○○主張其與戊○○、庚○○、甲○○、乙○○及莫子佳
於95年12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法律關係存在是
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應包括在內。
⒉本件己○○主張其與戊○○、庚○○、甲○○、乙○○及莫
子佳於95年12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法律關係存
在,雖為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分割協議書乃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下所製作,然此顯不足採已如前述,而庚○○、乙
○○及甲○○經追加為反訴被告後,亦未再為其他陳述或舉
證,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形式上係由蔡秀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親自或授權他人製作完成均未爭執,在系爭房
地亦確實有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辦理分割登記,且己
○○復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稅務繳納紀錄證明等情況證據
(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190頁)證明其長年均確實係以
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地位負擔義務並享有權利,己○○主張其
與戊○○、庚○○、甲○○、乙○○及莫子佳於95年12月20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法律關係存在,應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戊○○不能證明其與蔡秀有就系爭房地作成
死因贈與契約,也未證明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作成,則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己
○○間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並依死因贈與及己○○與蔡秀
間之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己○○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移轉登記予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而己○○
既已提出系爭分割協議書證明其與戊○○、庚○○、甲○○
、乙○○及莫子佳於95年12月20日有針對系爭房地作成遺產
分割之法律關係,而兩造均未爭執該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
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定系爭分割協議不存在,則己○
○此部分確認之訴應認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其餘爭點(蔡秀所為
死因贈與若然存在,是否侵害己○○之特留分?)因本院已
審認戊○○所主張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且駁回其對
己○○返還登記之請求,則無續為此部分說明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戊○○之本訴為無理由,而己○○之反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