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25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恐嚇等罪嫌,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6年4月14日以96年度調偵字第37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5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6年5月25日收受處分書後,於96年6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15之1號7樓」,上開處分書亦係依該址於96年5月25日送達,此觀諸卷附送達證書即明(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527號卷第43頁),足見聲請人已於96年5月25日經合法送達。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聲請人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台北縣新店市,依法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以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開始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96年6月6日(星期三)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異議人遲於96年6月8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