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周兆珮
被   告  王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金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安泰銀行清償,逾期則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
5.4)計算利息,延滯第1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
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至
第6個月(含)每月加計600元違約金。現被告未依約還款
,計積欠14萬6,021元,其中本金為14萬4,991元未為清償
,而安泰銀行已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
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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