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及贓物一次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七年聲字四號);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獄,同年九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四五、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管一支。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如主文第二項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四五、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三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彰所戒字第二一九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及贓物一次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獄,同年九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及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