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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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0號、第二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為免刑之判決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號、第四七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均經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九時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連續在南投縣○○鄉○○路頂廍巷廿二之六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二公里處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分別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查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又被告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二五七六號、台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驗尿水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一五七八二六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六八二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為免刑之判決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號、第四七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均經確定。有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施用期間長短、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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