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埔里鎮守城一巷二十一號前,為警查獲,取回上述失竊之自小貨車一部,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財,卻侵害他人財產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法官謝慧敏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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