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結婚,育有三子;兩造因個性不合而生爭執,且被告於家中均不事生產,整日遊盪,不照料子女,原告念及夫妻一場,仍按月給付生活費給被告,並將工作所得購置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及房屋(南投縣○○鎮○○街○○○號)二筆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居住使用;豈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前揭土地於八十年間,出賣得款六百萬元後據為己有,另前揭房屋則於八十三年間,因被告在外積欠巨額債務,而遭法院查封拍賣。至此,被告已將原告畢生積蓄二千多萬元花費殆盡;更甚者,原告於七十年間因工作需要,調至台北工作後,即與被告分居,原告請求被告至台北定居,被告均未加置理,亦不聞不問,兩造於七十年間即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二十餘年,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三個小孩都是被告養大的,原告所言均不實在,原告對家庭沒有負起責任。原告在台北開遊覽車,有來南投時才會來看我們,次數不一定,原告為什麼去台北被告不知道。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 李建弘李建銘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可證。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家中均不事生產,整日遊盪,不照料子女,原告按月給付生活費給被告,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所購置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變賣後據為己有,且兩造已分居達二十餘年,因認其夫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難期修復。但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當庭自承其有婚外情;且證人即兩造之子李建弘到庭證稱:原告一年頂多回家兩、三次,每次回來都住一晚,特殊狀況如蓋房子,祖父母去世才會多住幾天,我們的生活費用都是被告支付,祖父母都是被告照顧。我沒有印象原告有拿錢回家,被告很照顧家裡,全部家務都是被告在處理,我們與原告見面就好像當兵的人在會客一樣,原告有外遇,外面還生了兩個兒子,那個女人和原告及他門的兒子都住一起;房子是被告買的,地址應該是虎山路七一二號才對,原告寫錯了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子李建銘亦證稱:原告在我小的時候就離開家了,只有開遊覽車回來的時候才會回家看看,一年大約兩、三次,我們的生活費用都是被告支付,原告有外遇並生了兩個子女,我有看過他們,被告沒有不照料子女或是遊盪等,原告沒有支付過生活費給我們,我們住的房子是被告買的等語;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且被告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由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與該條之要件尚有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正本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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