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四0號第一審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項關於法律上之判斷部分認定:「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如
取回系爭土地,需拆除上訴人所有六層樓房中央部分,勢必影響大樓結構安全等情,惟查,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目前為木造倉庫及堆放稻草,有如附圖所示之二林地政事務所所繪複丈成果圖可考,況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亦自稱其建物屬於建築法上之雜項工作物之散裝倉,自非所謂六層樓房大樓,故上訴人此項拒絕拆除地上物之理由,與事實不符」。惟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從無「被上訴人如取回系爭土地,需拆除上訴人所有六層樓房中央部分,勢必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之主張,前程序二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無之此項主張,類比其他事證,認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查「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既有訴外裁判之違誤,自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卷宗。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所未為之「被上訴人如取回系爭土地,需拆除上訴人所有六層樓房中央部分,勢必影響大樓結構安全」此項主張,予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顯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曾在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訴理由狀第五項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建築物朝南,上訴人之建築物朝東,兩建物屋後相毗連,而被上訴人之屋後並無出入之門,系爭土地對伊毫無利用價值」之主張,並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判決要旨:「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如取回系爭九平方公尺土地,需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六層樓房中央部分,勢必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上訴人取回該土地又難供建築,其為本件之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查原確定判決雖誤將再審原告所引用之前開判決要旨中所為「上訴人如取回系爭九平方公尺土地,需拆除上訴人所有六層樓房中央部分,勢必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之陳述,認係其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之事實,惟該判決理由中並未認定有該項事實存在,而係以再審原告占用再審被告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權利,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未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尚與訴外裁判有別,其適用法規顯無錯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核與再審之規定不符,其主張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陳秋錦~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