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簽賭單肆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甫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查獲,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先後提供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猜號核對由香港特區政府發行在上開期間每星期
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港號二星」、「港號三星」、「港號四星」、「台號」及「特尾」等組合號碼決定輸嬴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每簽賭一支,須繳賭資新台幣一百元,若簽中,則可得五十二倍至七千倍不等之彩金,未中,則賭資歸甲○○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簽六合彩所用之簽賭單四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因遭警脅迫、毆打,始於警、偵訊中自白經營六合彩,是該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又扣案之簽賭單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伊於八十五、六年間經營六合彩所留下,作為收帳用的,且係警察以暴力自伊手提袋中違法搜索取得,自亦不能證明被告經營六合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白,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寫之簽賭單四本扣案可稽。該四本簽賭單從八月至十一月分,除記載日期、人名或稱呼外,並記載二位阿拉伯數字之組合,其中十一月分之簽賭單,因大部分尚未收帳,未予撕去,故保存最為齊全,其記載之日期分別為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三日,核均為星期二、星期四,與八十九年十一月分之日期一致,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該簽賭單記載之最後日期亦正為十一月二十三日,兩相吻合。足認該簽賭單乃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分所記載無訛,並非於八十五、六年間記載後所留下,自得證明被告偵訊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既未供稱,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偵訊中之自白,乃遭檢察官強暴、脅迫所為,是被告偵訊中之自白,要得作為證據。再者,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簽賭單係警察以暴力自其手提袋中違法搜索取得,證人 羅正旭 亦證稱曾見及一位便衣警察搜查被告之皮包,另二位便衣警察以手銬銬被告,並以手肘撞被告之背部,及以腳踢倒被告各云云。然證人羅正旭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案偵訊中,則證稱只看到三位警察要將被告拉進車內,並沒有看到警察毆打被告等語。可見證人羅正旭之證述,前後矛盾,尚難據其於本院之證述,即認扣案之簽賭單係警察以暴力取得。何況,扣案之簽賭單確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所製作,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就物證有無證據能力,亦未如同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般,定有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之明文,故扣案之簽賭單即非不得作為證據。是以,被告所辯,要皆不足憑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之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在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均係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前科,並於前案賭博罪尚在審理中,不知悔悟,再次經營六合彩,毫不珍惜本院予以簡易判決處刑,得改過向善之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經營之規模及期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簽賭單四本,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為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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