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對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乙○○恫稱:「我現在要花百分之七十的時間,來策劃怎樣殺死你兒子」、「我現在要把你兒子宰掉」、「我恐嚇你,夠清楚嗎?」、「我讓你兒子死的很難看」、「就是讓你兒子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乙○○因恐其子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在電話中出言恫嚇告訴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惡意,僅屬氣話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有電話錄音帶一卷、電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附卷可查。再者,恐嚇本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被告前開加害告訴人之子生命之事,客觀上足使惡害之受通知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亦稱其主觀上確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如此已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合致,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在感情糾葛下始犯本罪之犯罪動機,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偶因衝動,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能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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