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 何武太 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居間介紹何武太給不知情之 胡明洲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胡明洲以每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薪資僱用何武太在其所承包之南投縣○里鎮○○路○段地理中心碑工地工作,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工地查獲。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明洲及何武太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雖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體恤大陸地區人民謀生不易,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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