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約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某時,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開單鋒刀刃,刃長十五公分,刀柄長十點五公分,全長二十點五公分之具殺傷力匕首一把,且明知該具殺傷力之匕首係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法不得持有,仍自購買時起,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四三之十二號住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列管之刀械匕首一把,迄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黃震華即甲○○之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搜索時發現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匕首,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持有匕首之事實,坦誠不諱。惟辯稱:該匕首並未開鋒,不具殺傷力等語。經查,被告所持有之匕首一支,經送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刀械鑑驗小組鑑定,認:其為開單鋒刀刃,刀刃長十四點九公分、刀柄長九點九公分、全長二十五點五公分,其外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十五種刀械圖例皆未相符,非屬管制刀械,有南投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投警保字第三四四六一函在卷可憑。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保安民防課乙○○辦事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們鑑定之標準是依照內政部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之規定,依照該規定,匕首部分,要二面開鋒,而且要相稱,本件送驗之匕首與此條件不符。是依前揭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詞,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匕首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甚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