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 送達代收人 張明暉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之裁判費,其餘不足之裁判費部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