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肇事後即向警局報案,表示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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