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曾與 許献祥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糾紛,並遭許献祥提出傷害告訴,雙方雖達成和解,惟業生芥蒂。被告乙○○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號前,見許献祥之公司正僱請甲○○掛設招牌,乃對許献祥揚言,稱以:「你越建越大間,你給我小心一點」一語,使許献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 何右揭 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只說恭喜,並未說小心一點云云。公訴人指訴被告犯有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許献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暨目擊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他用台語說你給我小心點」等語為論罪之依據。經查: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我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監看招牌掛涉工程,突然間,男子乙○○不知從何方向來,已站在我身旁,並當著我說:「越建越大間,你給我小心一點」,然後便離開,乙○○於出現後只說了恐嚇的話,便立即離開,前後不到半分鐘。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一名男子甲○○站在我身邊,而甲○○未受恐嚇等語,又在場證人甲○○於警訊時則稱:「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我人正在彰化縣○○鄉○○路○○○號從事為鹿港電腦裝設招牌之工作,所分配的位置是在中正路一二八號前扶住鋁梯。當時男子丙○○正站在我左方約一公尺處,而十一時左右,我看到有一名男子略胖,走向丙○○,而二人不知說些什麼,但是我確實聽到該名陌生男子最後一句話是向丙○○說你給我小心一點。說了便離開,而該名男子自走來到離開前後不到一分鐘」等語,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只聽到最後一句,他用台語說:你給我小心點。當時他們沒有吵架,乙○○來不到一分鐘就走了,他是用走路過來的」等語。證人甲○○證稱距雙方僅約一公尺,然僅聽見「你給我小心點」之言詞,又參以證人甲○○證述當時二人並未吵架,被告到場不到一分鐘就走,尚無法認定被告縱有為前開言詞,對於告訴人究有何恐嚇之意,此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需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處,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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