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戊○○相對人卯○○
D○未○○丑○乙○○玄○○己○○H○辰○子○○A○○戌○○午○○癸○○巳○○丙○○丁○○庚○○壬○○辛○○寅○○地○○亥○○C○○天○○宇○○B○甲○G○申○○黃○○F○○酉○○E○○I○○P○○R○○S○○T○○L○○N○○K○○O○○○Q○○○U○○○M○○J○○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計算書:(相對人 王文貴 預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參本院九
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計算書)┌─────────┬──────────┐│二審裁判費│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二審測量費│一萬四千四百元│├─────────┼──────────┤│二審旅費│一千七百元│├─────────┼──────────┤│二審郵費│九千九百二十六元│├─────────┼──────────┤│本件程序費│一千八百零二元│├─────────┼──────────┤│合計│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附表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訟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額
(新台幣)卯0000000分之二0一二百元D○二八七分之七八百七十二元未○○二八七分之七八百七十二元丑○一四三五0分之三九九九百九十五元乙0000000分之一三三三百三十二元玄0000000分之一三三三百三十二元己0000000分之一三三三百三十二元H○二八七分之二四二千九百九十一元辰○二八七分之二四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子○○五七四分之九五百六十一元A○○五七四分之九五百六十一元戌○○、午○○、癸○○、巳○○( 王阿昌 繼承人)三五八七五分之二0一二百元丙0000000分之二0一二百元丁0000000分之二0一二百元庚○○二八七分之十八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壬○○二八七分之十八二千二百四十三元辛○○二八七分之十八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寅○○二八七分之十八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地○○二八七分之十二一千四百九十六元亥○○二八七分之二四二千九百九十一元C○○二八七分之四四百九十九元天○○二八七分之四四百九十九元宇○○二八七分之四四百九十九元B○一一四八分之十五四百六十七元甲○一一四八分之十五四百六十七元G○一一四八分之十五四百六十七元申○○、黃○○、F○○、酉○○( 王陳貴米 之繼承人)三五八七五分之二0一二百元E○○一一四八分之十五四百六十七元辰○、I○○、P○○、R○○、S○○、T○○、L○○、N○○、K○○、O○○○、Q○○○、U○○○、M○○、J○○二八七分之十五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宙○○二八七分之二四0元(已預繳一審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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