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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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宙○○相對人卯○○
D○未○○丑○乙○○玄○○己○○H○辰○子○○A○○戌○○午○○癸○○巳○○丙○○丁○○庚○○壬○○辛○○戊○○寅○○地○○亥○○C○○天○○宇○○B○甲○G○申○○黃○○F○○酉○○E○○I○○P○○R○○S○○T○○L○○N○○K○○O○○○Q○○○U○○○M○○J○○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地政規費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余仕明計算書:(相對人戊○○預繳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參本院九
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計算書)┌─────────┬──────────┐│一審裁判費│五千二百九十二元│├─────────┼──────────┤│一審測量費│六萬二千元│├─────────┼──────────┤│一審旅費│一千六百元│├─────────┼──────────┤│一審郵費│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本件程序費│一千八百零二元│├─────────┼──────────┤│合計│八萬六千零七十九元│└─────────┴──────────┘附表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訟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額
(新台幣)卯0000000分之二0一四百八十二元D○二八七分之七二千零九十九元未○○二八七分之七二千零九十九元丑○一四三五0分之三九九二千三百九十三元乙0000000分之一三三七百九十八元玄0000000分之一三三七百九十八元己0000000分之一三三七百九十八元H○二八七分之二四七千一百九十八元辰○二八七分之二四七千一百九十八元子○○五七四分之九一千三百五十元A○○五七四分之九一千三百五十元戌○○、午○○、癸○○、巳○○( 王阿昌 繼承人)三五八七五分之二0一四百八十二元丙0000000分之二0一四百八十二元丁0000000分之二0一四百八十二元庚○○二八七分之十八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壬○○二八七分之十八五千三百九十九元辛○○二八七分之十八五千三百九十九元戊○○二八七分之十八0元(已預繳二審訴訟費用)寅○○二八七分之十八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地○○二八七分之十二三千五百九十九元亥○○二八七分之二四七千一百九十八元C○○二八七分之四一千二百元天○○二八七分之四一千二百元宇○○二八七分之四一千二百元B○一一四八分之十五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甲○一一四八分之十五一千一百二十五元G○一一四八分之十五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申○○、黃○○、F○○、酉○○( 王陳貴米 之繼承人)三五八七五分之二0一四百八十二元E○○一一四八分之十五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辰○、I○○、P○○、R○○、S○○、T○○、L○○、N○○、K○○、O○○○、Q○○○、U○○○、M○○、J○○二八七分之十五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