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九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 劉文成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應係肇因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晚上,伊曾在友人 李少欽 房內與 蔡明德 共三人閒聊,其間蔡明德曾施打海洛因,並將海洛因捲入煙草中使用,致房內煙霧瀰漫,被告因而吸入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二手煙所致,絕無施打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劉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東市○○路○段○○○號查獲之事實。被告對於吸食安非他命此部分之犯行雖直承不諱(見本審卷抗告狀),但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政府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檢驗結果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至六頁),且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考,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所辯稱係因吸入蔡明德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二手煙所致一節,被告前經因吸毒送觀察勒戒,對此並非陌生,卻不走避,反而久居其室,其謂未參與施用,已至可疑,空言謂因吸二手煙所致,顯不足採。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