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8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六一0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姪兒 吳韋霖 、 吳柏翰 、 吳晉德 及外甥 鍾芷伶 之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二八八、000元,經被告以上開列報受扶養人未與原告同居,且無受扶養事實為由,乃予剔除,並核定其當年度應納稅額為二七、○五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略謂: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係以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原告之扶養親屬吳韋霖、吳柏翰、吳晉德、鍾芷伶等確實與原告為家長家屬關係,並由原告給予生活扶助,且吳韋霖、吳柏翰、吳晉德三人之父親(即原告胞兄) 吳典章 確實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腰椎間盤突出之疾病而住院開刀,且無法工作,已無謀生能力,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且有同里里長證明及受扶養家長切結書為證,被告將該部分免稅額否准認列之處分顯不妥當,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本件原告列報扶養親屬吳韋霖、吳柏翰均就讀高雄縣文德國小, 吳晉德甫 兩歲,均與其父母居住於高雄縣;又鍾芷伶甫於本年度出生,亦與其父母居住於高雄縣;而原告八十七年度則與父母居住於高雄市,有被告復查員工作日誌附卷可稽,是原告與系爭親屬並未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難謂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四款及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核與首揭規定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被告核定予以剔除系爭親屬免稅額二八八、000元,並無違誤,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㈢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可參。而此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更明白表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
三、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父丙○○、母 吳黃金專 、姪子吳韋霖、吳柏翰、吳晉德、外甥鍾芷伶等六人為扶養親屬,其中列報吳韋霖、吳柏翰、吳晉德、鍾芷伶等四人,經被告 以渠 等未與原告同居一家,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合,予以剔除免稅額共二十八萬八千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且有原告之申報書及被告之核定書附卷足參,堪予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兄因患坐骨神經痛住院開刀,須多休養,不適合勞累,已無謀生能力,其姊及姊夫亦失業,故代其兄姊扶養其子女吳韋霖、吳柏翰、吳晉德、鍾芷伶云云,然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電話向吳韋霖、吳柏翰、吳晉德三人之母 林淑芳 詢問,據林淑芳覆稱:「其等一家人係...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為租屋。自己帶小孩,因離公婆家近,常常帶小孩回去,甲○○對三個小孩很照顧,常常買東西,也不時拿錢支應。」等語,有被告稅務員所制作之電話摘要紀錄表一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鍾芷伶為原告之姊 吳慈婷 之女,於八十七年間,係由吳慈婷自己帶小孩,常帶至鼓山區與媽媽共同照顧,吳慈婷、林淑芳當時均無工作,吳韋霖、吳柏翰均於鳳山市文德國小就讀等情,亦據原告父親丙○○於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赴原○○○區○○○路○○○巷○弄○○號住處訪談時陳明,又丙○○於該次復查談話時先亦表明吳韋霖、吳柏翰、吳晉德及鍾芷伶均與其父母同住於鳳山市,均有該次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足佐,雖其嗣後又更改復查談話記錄謂上開列報受扶養人與原告及自己同住於上開鼓山住處,惟要屬附合原告規避本件稅賦之詞。且依丙○○於訪談中所稱,吳韋霖、吳柏翰之母林淑芳既無工作賦閒在家,自無將其二子寄養於非彼等學區之原告住處,致令每日均須往返高雄縣鳳山市、高雄市鼓山區二地就學之理。而鍾芷伶係八十七年次生,於當年度尚屬未滿一歲之嬰幼兒,其父、母係設籍高雄縣鳳山市,有原告申報書及原告之姊吳慈婷夫妻之身分證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憑,斷無於未有工作賦閒在家情形下,仍將幼女寄養予原告可能,均足見原告與其所申報扶養之吳韋霖、吳柏翰、吳晉德及鍾芷伶等四人實難謂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情;原告與上開四人既無成立一家之事實存在,則其等間自不生所謂家長、家屬關係,縱原告與該等四人有時常返來互探之情形,亦屬親人探望性質,並不得因此而謂原告實質上有與吳韋霖、吳柏翰、吳晉德及鍾芷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成立家長家屬關係之事實存在。
五、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對所列報之扶養親屬吳韋霖、吳柏翰、吳晉德及鍾芷伶等四人,確有扶養之事實存在云云。然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列報,除該親屬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而原告與吳韋霖、吳柏翰、吳晉德及鍾芷伶等四人,並不具家長家屬關係,已如前述,故縱原告有以金錢資助吳韋霖、吳柏翰、吳晉德及鍾芷伶等四人,亦不得因此主張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規定免稅額列報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所列報之扶養親屬吳韋霖、吳柏翰、吳晉德及鍾芷伶等四人並無家長家屬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其列報上開四人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核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合;故被告就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否准原告所列報扶養上開四人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二十八萬八千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