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略以:原審未經傳喚告訴人到場參與勘驗錄音帶,以確認錄音帶內何段為被告與其母親 梁領招 對話中對告訴人施恐嚇之詞?參與勘驗之翻譯人員所翻譯之內容是否正確,即屬可疑;況證人梁領招於偵查及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恐嚇言詞。原審判決尚有未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告訴人提出作為被告犯恐嚇罪證據之錄音帶,係被告與其母親梁領招電話對話時,被裝在告訴人房間內之自動錄音設備所錄製之事實,已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第四、七、八頁)。告訴人更稱﹕其為工作方便,加以母親梁領招不諳國語,始裝置自動錄音設備;梁領招與被告通話後並未將錄音帶內之通話內容告知伊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七頁)。又被告供稱﹕伊知道以前告訴人有裝置自動錄音設備,後來伊搬出去,不知是否有中斷,但電話中,母親有告知電話有錄音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九頁)。再者,告訴人稱﹕其在警察局所寫的譯文,僅就重要部分寫出來,並不是全部,因為太長了,而且其只有小學畢業,識字有限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五頁)。對照警員根據告訴人所述意旨繕打之譯文,打滿四張A3紙張(見偵卷第十至十三頁),本院反覆勘驗錄音帶多次結果,亦可見錄音帶內被告與梁領招之對話共有三通,第一通對話簡短,僅有數語,被告及告訴人均表示與本案無關,第二通電話時間持續五分鐘以上,第三通時間約為三分鐘(見同上筆錄第五、六頁)。則原審請通譯 周國良 、 江荷花 參與勘驗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僅有被告與梁領招間之對話三句,雖亦未見有被告施恐嚇之語(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然該等勘驗,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參與,究係勘驗被告與梁領招之何次、何段對話,均有未明,且勘驗筆錄明載﹕「﹕﹕﹕通譯,邊聽、邊以中文記載電話錄音內容,附卷﹕﹕﹕」(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反面),何以各僅有短短三句對話?與錄音帶內容確有不符。因之,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勘驗方法及內容,尚非全無理由。應先敘明。
四、惟查,在被告及告訴人參與下,本院多次反覆勘驗錄音帶結果,除第二通對話中,被告曾對梁領招表示﹕「他(告訴人)要死了!」以外,均未見有起訴書所指被告揚言:「他(指其兄乙○○)一定要死!」,「他跟警察說我要殺他,我已經忍不住,我住在這裡,拿個錢也這麼不好拿,二個人一起住就要一個人死,我絕對不會跟他客氣的!」,「不然叫我住在這幹嘛,我不是來跟你拿鈔票高興的,我回去我人打不到,我把房間炸掉。」等恐嚇言語,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確認(見同上筆錄第五至八頁)。告訴人並坦承在錄音帶內確無警訊譯文中「二個人一起住就要一個人死」及「要把把房間炸掉」等語(見同筆錄第六、七頁)。告訴人雖稱電話中有被告表示要將告訴人之東西「砸掉」等語。就此,被告否認有該等對話。縱認被告確曾表示要將告訴人之東西「砸掉」,然僅係被告在生氣情形下與其母親之對話,在該情境下,實難認被告所稱砸掉他人之東西,客觀上足使對人心生畏懼。又「他要死了!」被告供稱,是因其質問梁領招,何以告訴人在外表示被告打父親,不該亂說話,並說告訴人要糟糕了,不是說被告要讓告訴人死之意思等語。就此告訴人亦表示,意思與被告所述相似,並沒有要殺我的意思;並稱﹕是詛咒對方等一下要死之意思,可能是等一下打架要死、車禍要死、生病要死之意(同上筆錄第六、八頁)。告訴人雖堅稱,被告此語有恐嚇之意。然被告質問梁領招,指責告訴人在外表示被告打父親是亂說話,於生氣下詛咒告訴人,客觀上亦不足以令人心生畏懼。況證人梁領招亦陳稱,被告與其在電話交談中,並未表示以將來對告訴人有惡害之意旨通知告訴人,應係被告在與梁領招之電話交談中對其兄即告訴人言行不滿之情緒宣洩,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審判決理由雖略未備,然原審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兄弟關係。惟乙○○曾向警方檢舉甲○○涉嫌施用毒品,且甲○○屢次向父母索取金錢,若為乙○○得知,兄弟二人便有口角,甲○○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早上八點十分許及同日九時三十分許,打電話予其母梁領招時,揚言:「他(指其兄乙○○)一定要死!」,「他跟警察說我要殺他,我已經忍不住,我住在這裡,拿個錢也這麼不好拿,二個人一起住就要一個人死,我絕對不會跟他客氣的!」,「不然叫我住在這幹嘛,我不是來跟你拿鈔票高興的,我回去我人打不到,我把房間炸掉。」等語,嗣經乙○○播放家中電話錄音時聞言而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據證人梁領招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於電話中揚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客。按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只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查被告曾涉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吸毒者對外界事務之反應顯非一般人所能預料,又觀諸被告所言之內容,於客觀上已足構成威脅,且足以致告訴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告訴人與被告縱為兄弟關係,亦無由忍受被告對告訴人生活狀態之威脅。此外,復有電話譯文、錄音帶一捲在卷足憑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電話中恐嚇乙○○,電話錄音帶之中文譯文係乙○○捏造的等語。
五、經查本件係由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持卷附之電話錄音帶一捲(含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早上八點十分許及同日九時三十分許之二次電話錄音)向警局對被告甲○○提出恐嚇告訴,嗣因上開電話錄音帶一捲係被告在電話中以其家鄉話即浙江溫嶺大陳島話與其母梁領招之對話,警員無法據以得知被告說話之內容,而由告訴人在警局親自翻譯成國語,並由警員以中文打字作成卷附之中文譯文一份給告訴人確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據證人即警員 蔡聰塵 到庭結證屬實。惟查,上開電話錄音帶一捲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浙江省溫嶺同鄉會函查五位適合將浙江溫嶺大陳島話翻譯成國語(中文)之人員後,再由本院依職權囑託其中之江荷花、周國良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本院之法官研究室,各就前者之內容當場反覆播放收聽,重新翻譯成國語,並以中文記載其重要內容(係兒子即被告在電話中向其母梁領招以浙江溫嶺大陳島話表示,其兄乙○○誣說其打父親及誣說其要殺乙○○等語,並無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後,再由周國良將前者之內容當場播放,逐句將所聽到之內容翻譯成國語給法官聽,其大意亦與江荷花、周國良所記載之內容相符,始終未發現被告在電話中有何恐嚇乙○○之言詞等事實,業據江荷花、周國良具結通譯在卷,復據證人江荷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所附之江荷花、周國良所記載之內容各一份附卷可稽。由此可見,上開電話錄音帶一捲並無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而卷附由告訴人在警局親自翻譯成國語,並由警員以中文打字所作成之中文譯文一份,純屬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實情。證人梁領招係於案發後約三、四個月(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始經警局約談,並因不識字而由告訴人代為簽名,梁領招於警訊時表示上開電話錄音帶一捲確係其與被告之談話,且認為被告係說氣話,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有何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證人梁領招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惟證人梁領招從未具體表明被告有何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被告是否有在上開電話錄音帶內說過恐嚇言語已經忘了等語,顯見證人梁領招之前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並非具體而堅定,而上開電話錄音帶一捲並無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其證據業如前述,是證人梁領招之前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尚非可採。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