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台中市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癸○○
子○○辛○○
參加人丁○○
戊○○己○○庚○○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丁○○、戊○○、己○○、庚○○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三三五、二三○-三三七號二筆土地均為畸零地,其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甲○○及 許沈邱雲 ,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申請其所有之上開畸零地與鄰接同地段之三一-四一、二三○-三四一地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公有地之另一側同地段三一-四二、三一-八六地號土地則為丁○○、戊○○、己○○、庚○○所共有,其中丁○○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出具申請書,向被告表明其為系爭公有畸零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對公有畸零地有「優先承購權」,請被告不得准予鄰地(地主,指原告等)單獨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等語,被告則以丁○○等人之上開其等共有土地上之建物申請建照執照時曾在與公有畸零地相鄰部分留有二十五公分寬之狹長整界保留地,因認原告應檢具其等同意合併之協議文件再行辦理等情,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爰依職權命其等獨立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