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十四時許,與乙○○○因攤販車碰撞細故,發生口角,並互為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部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執,互有拉扯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辯稱:未打告訴人乙○○○。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被告雖稱只拉告訴人前胸衣服,並無毆打告訴人,惟查被告原欲以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不願接受,苟被告無毆打告訴人,當無願以該代價和解之理。告訴人受傷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赴宏仁醫院治療,該院診斷認係胸部外挫傷,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本院函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外挫傷是否傷害後數日仍會發生泛紅瘀青現象﹖該院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一四0五九號函覆本院略以出現瘀青,時間上會慢一至二天...,故發生泛紅、瘀青之現象是很平常之事,此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佐。告訴人稱其於案發後覺得胸口疼痛,始往醫院就診,核屬正常。綜上,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拉扯後確有毆打被害人,致其胸部挫傷。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得宣告易科罰金,此項修正有利被告。
三、原審未能詳查,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就醫,無法證明該傷為被告所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允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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