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二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係天生瘖啞人,其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確定,前開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或自路邊電線桿拔下之鐵絲勾開汽車車門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余郁璇 等十二人之財物,其顯有犯罪習慣。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OK便利商店內竊取跳蚤市場周刊雜誌一本並放入其背包內時,經該店員工甲○○發覺報警查獲。警方人員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巷之二號住處搜索,並扣得 張雁芬 所有之東方之珠KTV金卡一張(如附表編號五)及 鄭朝中 所有之遠東影城貴賓卡一張(如附表編號八所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之竊盜犯行迭於警訊及原審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竊得附表編號二之現金二十一萬二千元外,餘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郁璇、 呂忠憲 、 楊榮中 、張雁芬、 林秀英 、 劉宇宸 、鄭朝中、 謝孟佐 、 曾文英 、 葉小萍 、 江靈 、甲○○等人於警訊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張雁芬、鄭朝中立具之贓物領據二紙及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並據證人 蘇榮欽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至於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已坦供在卷,被害人 賴榮宗 於警訊中亦明確陳稱竊有失竊該款,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確定,前開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被告為天生瘖啞人,警訊及原審偵查時,均賴其姊妹以手語通譯,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賴專業手語人員通譯,其自承為天生瘖啞人,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天生瘖啞人,原判決於事實欄未予敘明,且未於理由欄載明應否予以減輕其刑,自非允洽。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為天生殘疾之人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示懲儆。又被告前犯多次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之,顯有竊盜之習慣,爰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