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傷害犯行後,不知悔改,又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毆打甲○○,致 卓女 受傷,原判決僅判處拘役二十日,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此部分指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訊據被告復否認此部分指訴,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已經原諒被告等語。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