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 陳谷銘 說他的機車不見,央請被告載其前住現場,陳谷銘揹著背包,所以被告不知道他携帶鐵撬、榔頭等工具,不知他要行竊,被告並無把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同案被告陳谷銘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其竊盜時,請被告甲○○幫忙把風等語明確。被告載陳谷銘至現場,陳谷銘以所携帶之榔頭等工具敲開現場之機車大鎖,並非以自己之機車鑰匙開啟車鎖,被告所辯陳谷銘係尋找自己之機車,顯與常情有違,陳谷銘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光天化日之下在現場街上當街以榔頭破壞車鎖,如無被告把風,曷敢為之,是陳谷銘所供,應可採信。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甲○○共同携帶兇器竊盜,累犯,處兇有期徒刑柒月。應更正為甲○○共同携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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