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六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六分許,駕駛GI─七三六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四八公里時,因行駛於內車道,遭警攔檢掣單舉發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並送裁決機關裁罰,然抗告人並未接獲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四五三─九─0七六0一號函,故抗告人應不屬於台北區監理所北監六字第四0─三六一0七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示逾期不繳納情形,原審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六分許,駕駛GI─七三六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四八公里時,在設有大型車禁行內車道路段,違規行駛於內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警當場攔檢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區監理所北監六字第四0─三六一0七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警員 陳尚雲 於原審亦庭證稱:「(問:當時該路段是否有進行道路施工?)、應該沒有,如果有的話我就不可能在那邊執行勤務,該處是過三義交流道往北路段是壹個下坡道所以禁止大貨車行使內車道。」、「(問:當時是否有把異議人當場攔截下來?)、有。」、「(問:當時外車車道是否有塞車現象?)、當時三義路段還是二線道,流量都很大,大型車下坡時候如果他有載重,速度比較慢,所以可能會把後面塞住了,但是在後面的大貨車還是不可超車,除非外車有施工、事故他們才可以行駛到內側車道內。」、「(問:你舉發異議人時候他是否在內車道?)、我們應該有看到異議人在內車道行駛,我們才可能舉發他。我們是在把異議人揮到路肩上時才開單的。」等情,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當時大排長龍,我只好超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設有大型車禁行內車道路段,違規行駛於內車道之行為甚明。又抗告人於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後,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申訴,嗣經該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八─四五三─九─0七六0一號函復抗告人,表示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經查證屬實,仍應依章裁罰云云,亦有該函乙份附卷可參,嗣原裁決機關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洵無不合,至抗告人指稱其並未接獲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四五三─九─0七六0一號覆函,原裁決機關不得據以裁罰云云,然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既已發函覆知抗告人,抗告人即難據此即指原裁決機關所為之前開裁罰不當。
四、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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