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司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八八二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詹昭鐶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耿銘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甘達福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鎮○○街○○巷○號四樓)為耿銘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耿銘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 王天財 已死亡,且查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亦未選任新董事辦理變更登記,聲請人為處理耿銘企業有限公司進口稅罰鍰並追繳所漏繳之進口稅費,自屬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耿銘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臺北關稅局處分書、送達回執、王天財戶籍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耿銘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股東名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自有選任耿銘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耿銘企業有限公司除已死亡之董事王天財外,其餘股東中以甘達福出資額新台幣三十萬元為較高,認以其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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