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
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捌萬元、貳佰伍拾萬元,其中叁佰叁拾捌萬元借款部分,前六個月之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六個月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另貳佰伍拾萬元借款部分,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一計算,若政府取消補貼利息時,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二計算,清償期均為一百十一年二月七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十年九月四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上開叁佰叁拾捌萬元借款部分,已全部受償,但上開貳佰伍拾萬元借款部分,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確實向原告借貸前開二筆借款,且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不爭執,但目前無法清償前揭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告乙○○則以:被告乙○○確實擔任被告丙○○向原告借貸前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亦不爭執,但目前亦無法清償前揭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丙○○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