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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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AI三0一二0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依照首揭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星期一,非例假日),且異議人住居所在本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印戳章在卷足憑,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則本件聲明異議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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