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四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巴奈.母路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乙○○
丙○○庚○○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甲○○變更為巴奈.母路,茲經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巴奈.母路依法檢附台北市政府人事令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第一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就逾期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按日加收違約金。詎被告乙○○借得款項後,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就未屆履行期之部分,應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其目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 卓出花 、庚○○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卓出花、庚○○及丁○○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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