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葉素妃
翁明輝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佑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佑潤公司)前以被告甲○○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柒拾陸萬元及柒拾肆萬元,約定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九點零七四、及八點七六一計算,並同意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屆期訴外人佑潤公司僅償還算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之本息,尚有本金捌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應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本票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收回債權備查帳卡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連帶保證書約定,因該保證書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佑潤公司前以被告甲○○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分別為壹佰捌拾萬元、柒拾陸萬元及柒拾肆萬元,約定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九點零七四、及八點七六一計算,並同意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屆期訴外人佑潤公司僅償還算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之本息,尚有本金捌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本票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收回債權備查帳卡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佑潤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