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0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樓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原告申請條款變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五計算(此機動利率),清償期為九十九年九月四日,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向丙○○催討而未獲清償,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款暨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表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暨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表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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