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0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甲○○戊○○被告喆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捌元捌角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喆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邀同被告丙○○、己○○、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被告喆元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一十五萬元為限額,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發票日或原告代理付款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天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如遲延清償時,除依照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被告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文件為其憑證。
嗣被告喆元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一十六萬四
千五百三十二元,自備開狀金額百分之十即美金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二角,餘美金一十四萬八千零七十八元八角融資墊付,且信用狀項下貨物到達經通知被告已提貨訖,惟前開融資墊付美金一十四萬八千零七十八元八角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到期後,被告喆元公司屢經催討迄未償還,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商業發票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匯票、商業發票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