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3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3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三四六七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倘已逾申報權利期間三個月者,此時公示催告程序即已終結,聲請人不得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九七八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而聲請人業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公告登載於新聞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經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詳,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方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已逾前開法條所定三個月期間而不合法。再者,依前述說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九七八號公示催告程序既已終結,縱聲請人事後再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依原公示催告之裁定登報,亦不能使已終結之公示催告程序回復。故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前揭公示催告裁定既因聲請人未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該公示催告裁定即當然失其效力,聲請人倘欲聲請為除權判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俟法院裁定許可後,再行登報,並於申報權利期間期滿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方可,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九七八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1│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六─ND─0000000││壹│壹仟││├─┼───────────────┼──────────────┼────┼───┼────┼───┤│2│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六─ND─0000000││壹│壹仟││├─┼───────────────┼──────────────┼────┼───┼────┼───┤│3│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六─ND─0000000││壹│壹仟││├─┼───────────────┼──────────────┼────┼───┼────┼───┤│4│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六─ND─0000000││壹│壹仟││├─┼───────────────┼──────────────┼────┼───┼────┼───┤│5│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六─ND─0000000││壹│壹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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