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孤身獨居,致原審判決未能及時收受,郵務士又未於住屋門前張貼領取通知,故該判決書遲至上(九)月二十七日○○○區○○○街派出所)告知後,始得領得::二、原審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及清償協定等均未查明,遽予論罪科刑,難令被告折服,依法上訴,期證清白::」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且其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依該條所為之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足參。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住所地在台北市○○街○○巷○號,此有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二○二頁)及戶口名簿影本一份(上訴狀之附件)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上於上訴狀內陳明甚詳,而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書經郵政機關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投遞二次均不獲會晤上訴人,未能妥投,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前揭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上開住所地之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中一節,此亦有本院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北一投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資佐證,則前揭本院刑事判決書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即生送達效力,至於上訴人實際上何時收取該刑事判決書,對於送達效力自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應於送達判決後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算十日內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上訴人因個人孤身獨居之因素,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向警察機關領取上揭本院刑事判決書,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一枚在卷可憑,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