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三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職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忠孝西路一段交叉口,欲左轉忠孝西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正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甲○○,致其倒地後,受有第五腰椎栓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因認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二七號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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