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雇於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興麗
安有限公司(下稱興麗安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職,係為興麗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興麗安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至二月間,曾為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可福公司)設計參加台北國際安全科技博覽會之攤位,而該設計圖為興麗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但安可福公司並未與興麗安公司正式簽約委由興麗安公司依該設計圖施作。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一年二至三月間某日,未獲得興麗安公司之授權同意,自行持該設計圖以其他不詳名稱公司之名義與安可福公司簽約,違背其任務,致安可福公司依該設計圖施作參展攤位,以此方式非法重製興麗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著作,致生損害於興麗安公司之利益。迨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興麗安公司負責人丁○○參加前開展覽時,發現安可福公司攤位之設計與興麗安公司前開設計雷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
㈡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曾受雇於興麗安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於前揭時間代理興麗安公司與安可福公司負責人丙○○接洽,並接受安可福公司委任,依該公司之指示,由興麗安公司繪圖員甲○○製作台北國際安全科技博覽會攤位設計圖,再將該圖交給安可福公司比圖,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離職,因此不知道安可福公司有無選用興麗安公司的設計圖;當時會場的主辦單位是興麗安公司,因此如果被告事後持該圖與安可福公司簽約,並在現場施工,一定有同事看到被告,但是興麗安公司無人看到被告;本件有可能是丙○○持該圖直接去找木工施做;本件如果由興麗安公司承攬,報酬大約為新台幣(下同)十幾萬元,丙○○如果另外找木工承攬,報酬大約為五、六萬等語。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院之判斷:
⒈經查被告確曾受雇於興麗安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於前揭時間代理興麗安公司
與安可福公司負責人丙○○接洽,並接受安可福公司委任,依該公司之指示,由興麗安公司繪圖員甲○○製作台北國際安全科技博覽會攤位設計圖,再將該圖交給安可福公司比圖,核與告訴人興麗安公司負責人丁○○於偵審中之指述相符,並與證人丙○○、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進圖登記表一份、業務日報表二份、證明書及攤位照片、設計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⒉次查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安可福公司負責人
丙○○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丙○○於偵查中僅證稱:本案最後並非由興麗安公司承攬,但係由被告接洽之另一公司展宇設計有限公司承攬,至於被告於定稿時所提供之細部設計,與興麗安公司所提供者,僅有材質上之差異,外觀設計上則大致相同;又因安可福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後即停業,因此相關往來單據未存檔(偵查卷一第四十頁反面),並有安可福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偵查卷一第九頁)。惟查丙○○並未提出任何承攬契約或承攬報酬收據以實其說,且丙○○於本院審理時傳訊無著,而展宇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戊○○,僅有股東一人即戊○○,該公司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解散,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丙○○之證言,因無從查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衡諸社會常情,裝潢設計工作之承攬報酬,可分為設計費及木作費用(連工帶料),從而丙○○有可能持興麗安公司之設計圖,卻另行覓得木工施做,以節省設計費用之支出。又查告訴人負責人丁○○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安可福公司已經不在,負責人也找不到,所以我提不出任何新證據。
因為被告已經道歉所以我也不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是被告所辯,應有理由。
⒊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指訴與
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迭著有明例。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背信,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犯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嫌。惟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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