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尋找停車位與告訴人乙○○互瞪眼後,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左上眼瞼裂傷、左下眼瞼破皮擦傷及左眼挫傷後充血之傷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於警察局向告訴人口頭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醫藥費及書立道歉函,係因告訴人堅持被告之父母應出面道歉,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衝動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告訴人及其父母基於教育之理念,希望被告及被告之父母能知所警惕,堅持要求被告之父母應出面道歉,始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一事,在此是非價值觀分歧、倫理道德觀念薄弱之當今社會中,固值得讚揚及嘉許。然植基於個人主義之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每個人應為也只為其自己之行為負責,本案被告既已成年,在法律上已有完全之行無能力,自應就自己之上開犯行負責,且被告確曾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醫藥費用,茲不探究被告之父母是否有能力,即便有能力約束被告之行為,被告之父母亦無義務向告訴人及其父母道歉,況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再三表示自己之父母人在加拿大,無法出面向告訴人及其父母道歉,是告訴人及其父母上開要求,尚屬強人所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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