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甲○○被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九○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新店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九○六號民事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則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十萬元部分應徵收一千元,十萬元至六十五萬元部分應徵收五千五百元,合計應徵收之裁判費為六千五百元,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加徵十分之五,為三千二百五十元,是應徵收之裁判費為九千七百五十元,原裁定應徵收上訴審之裁判費為一萬零五百七十五元,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司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五三九號函核定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除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三、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店簡字第九○六號給付租金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法條及函文意旨,十萬元部分應徵收一千元,十萬元至六十五萬元部分應徵收六千零五十元(100×1.1×55=6050),合計應徵收之裁判費為七千零五十元(1000+6050=7050),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加徵十分之五,應徵收之裁判費為一萬零五百七十五元(7050×1.5=10575),原審裁定應徵收上訴審之裁判費為一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維心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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