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3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三六二六號
聲請人亦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瀛珠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三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三一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是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三六二六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亦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肆拾萬元│NA0八三三六八││││司│份有限公司│││八││├─┼─────────┼─────────┼───────────┼─────────┼────────┼──┤│2│亦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壹萬捌仟元│NA0八三三六八││││司│份有限公司│││九││├─┼─────────┼─────────┼───────────┼─────────┼────────┼──┤│3│亦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壹萬捌仟元│NA0八三三六九││││司│份有限公司│││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