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鍳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鍳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含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 李麗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101頁),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串),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15424號

  被   告 湯鍳濃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鍳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德興一街交岔路口,見李麗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發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該處(機車已發還)。嗣李麗芳發覺本案機車(含機車鑰匙)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鍳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含機車鑰匙),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麗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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