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依貞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易字第10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58號)後,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

書記官黃國源

通譯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依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依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16

  時1分採尿時起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

  粉末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11月25日16時1分許,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口

  ,經本署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