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徐旭信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黃茹涵黃靖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徐旭信與被告黃茹涵即黃靖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黃茹涵即黃靖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徐旭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徐旭信與被告黃茹涵即黃靖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簡字第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次查,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判決主文意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80元(計算式:5400元×1/5=1080),原告負擔4,320元(計算式:0000-0000=4320)。 爰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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