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5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出監後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小雞」、「西瓜」之成年人及暱稱「玉米」之戊○○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暱稱「西瓜」之人及戊○○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收取款項於指定地點轉交予戊○○收受之提款車手。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小雞」、「西瓜」之人、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被害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乙○○依暱稱「西瓜」之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將該提領款項交予戊○○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雞」、「西瓜」之成年人及同案被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丁○○、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6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加重其刑,而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上開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成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附表二所示共計2名被害人受有各該不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彌補損失之情況;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代駕工作、月收入6至8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受害金額之高低,各該犯行情節輕重有別,及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實際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遭詐得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最終均經由層層轉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該等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上揭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卷證資料出處
1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8日21時11分許以旋轉拍賣暱稱「NdeyeMazares」之人與丁○○聯繫,佯稱賣家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需要跟旋轉拍賣客服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 林家明 」、假冒為銀行客服之人,佯稱系統未更新且未完善授權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8日21時43分許,49,987元
黃鼎烽 之中華郵政八徳高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在臺中水湳郵局(臺中市○○區○○路0號)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給戊○○:
⑴113年1月28日21時47分許,5萬元
⑵113年1月28日21時50分許,49,000元
⑶113年1月28日21時52分許,900元
⑷113年1月28日22時7分許,5萬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1250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第103-10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41頁)
⒊警員113年4月20日偵查報告(第43-45頁)
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7頁)
⒌提領熱點(第49頁)
⒍(乙○○指認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67-70頁)
⒎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第10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112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5-116頁)
⑹旋轉拍賣帳號「NdeyeMazares」畫面截圖(第127頁)
⑺告訴人丁○○用以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金融卡號資料單(第129-131頁,第135頁)
⒏派車紀錄及路線圖(第149-163頁)
⒐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5日微法字第1130225006號函(第165頁)
⒑113年1月24日、113年1月2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提款影像截圖;被告戊○○近照(第167-192頁)
⒒黃鼎烽之中華郵政八徳高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95頁)
113年1月28日21時45分許,49,985元
2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8日21時40分許假冒為其母親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有金錢需求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8日21時57分許,3萬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1250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第139-1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41頁)
⒊警員113年4月20日偵查報告(第43-45頁)
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7頁)
⒌提領熱點(第49頁)
⒍(乙○○指認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67-70頁)
⒎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第13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2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3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4-14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6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7-148頁)
⒏派車紀錄及路線圖(第149-163頁)
⒐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5日微法字第1130225006號函(第165頁)
⒑113年1月24日、113年1月2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提款影像截圖;被告戊○○近照(第167-192頁)
⒒黃鼎烽之中華郵政八徳高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95頁)
113年1月28日21時59分許,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