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惟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惟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惟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 李育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1頁),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滑鼠、耳機、轉接頭各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石惟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惟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2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李育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李育竺裝置在機車上之UBER保溫箱,竊取其內之包裹1個(內有滑鼠1個、耳機1個、轉接頭1個,價值共新臺幣305元,已扣案),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李育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育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惟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育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被害人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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