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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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5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豐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豐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

  被   告 劉豐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豐連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6月1日2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9

  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翌(2)日1時許,自上址,無照(駕照經註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1

  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

  晃明顯不穩,疑似酒後騎車,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

  遂於同年月2日2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豐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宥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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