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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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 竹東 原交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隆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關於「員警偵查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職務報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見偵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隆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3號

被告李隆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那羅地區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27)日凌晨5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65公里

  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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